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3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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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余沅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
第1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時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除非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始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應予區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余沅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裁定後,向抗告人執行徒刑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經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為5 日,且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復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28日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提起抗告,旋經該監獄於同日轉送原審法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轉核章」、該監獄110 年12月14日函(含所附收容人訴狀登記簿)在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期,因而認其抗告並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旨。
經核抗告人既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非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裁定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又以:卷內原審法院110年10月14日110中分高刑萬1791字第09454號函(下稱原審110年10月14日函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等,均謂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並未逾期;
且抗告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受原審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4、25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不應算入,而應自同年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仍屬合法云云。
惟查:抗告人係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7月1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791號),提起抗告後(下稱前次抗告),經該院於同年8 月12日以前次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即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抗告(下稱前次第三審抗告),經本院前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裁定認尚有調查必要而予撤銷發回後,始由原審法院於110 年12月20日再裁定駁回該前次抗告。
是以原審110 年10月14日函文係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前次第三審抗告為合法,並非謂前次抗告為合法;
而本院前述裁定,亦未對前次抗告是否合法有何認定。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意旨率謂其期間之「始日」為星期六、日,不應算入抗告期間云云,自屬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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