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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潘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博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係因伊偽造車牌遇檢察臨檢,因逃跑而犯妨害公務罪,自應論以一罪;
另附表編號6與14、附表編號9與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再者附表編號4至6、9 、12至16所示均係竊盜罪,為同性質之犯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妨害公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罪類型並非全然相同。
如附表所示之16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2、12),該16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6、1378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與附表編號1至6、9 至11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已予抗告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其所犯之罪同質性較高,指摘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再者,本件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審酌各該罪刑是否妥適。
因此,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是否應論以一罪、附表編號6 與14、附表編號9 與13所示之罪,能否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均非本件定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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