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3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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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游智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智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其中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於各罪中最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4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 月以下,並審酌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苛,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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