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4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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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6號
再抗告人 蔡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0年度抗
字第1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蔡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上揭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所併科之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綜衡各罪情節整體評價,合併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6月,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二、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
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所規定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宣告刑累加之苛酷外,兼為避免重複非難所導致責罰不相當之結果,故應綜合考量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數罪所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於動機、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同之犯罪中,由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達矜恤與經濟之刑罰目的,並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所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然並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時空間隔密集,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方法及手段類似,且侵害法益無異,而具有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等因素,致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非無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尚與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理念暨目的所規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
另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在法律明文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亦即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①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各刑之累加刑期即有期徒刑23年,且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法理,此上限應降為有期徒刑8年3月(即有期徒刑 3年﹙原裁定附表﹝內容同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略﹞編號1至5﹚+1年9月﹙編號6至7﹚+1年6月﹙編號 8至9﹚+2年﹙編號10至12﹚)。
②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各刑之累加金額即罰金4萬元,且受上述同法第370條規定法理之限制,此上限應降為罰金 3萬元(即罰金1萬元﹙編號1﹚+ 2萬元﹙編號10至12﹚)。
復於受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自為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6月,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為 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核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本件併罰共20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性外部與內部界限內,合併所酌定之上述應執行刑,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面向,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核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誤或失當,徒泛言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仍嫌苛重,請重新為適當之裁定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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