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尤榮福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尤榮福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業務侵占共4 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中如同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同附表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均係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原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原審)提出抗告書狀」等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