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4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惠真
抗 告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駁回聲請移轉管轄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本件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黃惠真、謝明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確定,而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倘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判決後,應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是以經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抗告人等對於上開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後,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

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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