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楊信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三審裁定(111 年度台抗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本件抗告人楊信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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