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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吳澤唯(原名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澤唯係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關於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㈠告訴人IGNACIO PENA DELRIO 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雖開具病危通知,該醫院卻仍容許告訴人出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隊長陳忠義於至恆春醫院探視告訴人後,曾向抗告人表示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等情,固屬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惟恆春醫院函覆:病危通知乃醫師診斷及專業判斷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左側外傷性氣胸)一旦惡化,將危及生命,但告訴人仍不顧醫師上述研判,自行要求離院,而於就診後不久就出院,非因告訴人傷勢輕微、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可而出院。
又陳忠義探視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或確認傷勢,且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足以危及生命等事項之說法,顯不具專業性,是其指稱「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僅係不具專業性的主觀看法等情。
再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先後2 次的鑑定意見、目擊證人的證詞及勘驗扣案釣竿插座的結果等多項事證後,所為綜合判斷,因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如未及時救治,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扣案釣竿插座尖端未發現血跡反應之事證,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判斷。
是以,上述新事證與上述未發現血跡反應之事證為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聲請再審之「顯著性」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查明恆春醫院發出告訴人病危通知是考量「如果」病況惡化,可能危及生命所為,可見告訴人接受診治當下,傷勢顯未危及生命,且其最終病況亦未惡化,並有陳忠義的觀察可佐。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未及時救治,將發生死亡結果的客觀事實,加入上述新事證綜合判斷後,已足以動搖。
原裁定遽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告訴人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以及係抗告人持有扣案釣竿插座尖端刺入所造成,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此等傷勢本即有危及生命之虞。
抗告人所提出之所謂新事證,即令單獨或與其他已審酌之事證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如未及時救治,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的事實判斷,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至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主觀上是否預見此結果,而具不確定殺人故意或僅有傷害故意,係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無違法之事項,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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