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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鄂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 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0年度上訴
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
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旨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
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鄂淑貞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l08年9月27日,以l0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諭知抗告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潘勝利於l08年9月3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抗告人業經釋放。
嗣本件第一審於l10年1月27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抗告人經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其並因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使抗告人遵期到庭,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因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依實務見解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迄至抗告人遭緝獲歸案後始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於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已遭緝獲歸案,自不得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惟查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0 年12月13日即送達正本予檢察官收受,已對外發生效力,有卷附檢察官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係於110 年12月17日始經緝獲入監,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是抗告人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遭緝獲,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因抗告人事後被緝獲、入監執行而受影響。
抗告意旨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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