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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施勝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科刑範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施勝文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抗告人,即逕行起訴,致抗告人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而未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情。
業於其理由載敘: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就同一罪名而為刑之減輕,其罪名未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符。
抗告人之聲請事由,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因認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聲請等旨(見原裁定第2 頁)。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謂抗告人因國家司法機關違誤或疏失,致原確定判決應減而未減輕其刑,顯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並指摘原裁定係違法限縮關於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云云,乃任持己見,主張前揭事由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
依上述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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