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劉彥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6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
本件聲明人劉彥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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