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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6號
聲 明 人 徐文彥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三審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
本件聲明人徐文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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