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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發現證人王星鑑、林平波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有其所具「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
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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