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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第三審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宜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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