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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邱顯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 年度簡上字第1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傷害案屬告訴乃論之罪,原第一審係於109 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0號),雖被告邱顯琌與告訴人杜明德於同年月26日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調解成立,然觀諸該調解程序筆錄,雙方僅就該另案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該另案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又截至本件於109 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時,告訴人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提出本案之撤回告訴狀,是告訴人應未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
其次,被告雖因不服前揭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並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案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揆之上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二審審理時,已無法撤回告訴,則原審自不得據此為不受理之判決,故原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合法之告訴,乃法院就案件為實體審判之訴訟條件之一。
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
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查被告邱顯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須告訴乃論之罪。
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109 年11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後,並分由該院豐原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該簡易庭於109 年12月11日逕予判決處刑。
惟被告與告訴人杜明德則前於109 年11月26日在臺中地院另案調解成立,表明兩造均不向他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均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且兩造亦於同日簽具「聲請撤回告訴狀」,載明「聲請人告訴被告『邱顯琌』、杜明德傷害一案,現因雙方調解成立,不願追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鑑」,並於聲請人欄各填寫其等年籍資料、簽署姓名,而調解委員亦於同日填繕調解結果報告書,記載「『被告邱顯琌』、杜明德傷害案件,民事求償部分,調解結果如下: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筆錄另送貴股參酌)。
刑事案件『均』撤回(檢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
謹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霜股檢察官」等情,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71至78頁)。
再稽之卷內邱顯琌、杜明德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以邱顯琌為告訴人、杜明德等5人為被告之109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杜明德等5 人業經告訴人邱顯琌具狀撤回告訴而於109 年11月26日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並於翌(27)日公告。
由此足見邱顯琌、杜明德上開於109 年11月26日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而簽署表示雙方均互為撤回對方告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已遞送至臺中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始能據此對杜明德等5 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可認杜明德對本案被告邱顯琌之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亦於同時日到達該署。
而按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
本件「告訴人杜明德」既在臺中地院簡易程序第一審於109 年12月11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同年11月26日已對「被告邱顯琌」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臺中地檢署縱未將該聲請撤回告訴狀轉送臺中地院,依上開說明,自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是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簡易庭於告訴人「均」撤回告訴生效後,未能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猶於109 年12月11日逕依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傷害罪刑,於法未洽,乃將該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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