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17,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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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刑。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偽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持以向告訴人王爕能詐借款項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僅以本件重要證人呂中山現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陳元平住台中市北屯區○○○○街九七之四號,請予傳訊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犯罪之事實云云。

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況本院為法律審,請求傳訊證人呂中山等人,無從審酌,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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