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448,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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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乙○○
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陳明發律師
劉叡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其配偶王月雲(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現上訴本院中,尚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王月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戊○○、丁○○、乙○○及案外人簡文秀合夥經營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事業,王月雲負責掌管合夥之出納業務而持有合夥所有財物之機會,於下列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共同連續侵占王月雲業務上持有之合夥財物:(一)、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九日,自合夥專用而以王月雲原先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信用部(下稱草屯農會)所設之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存入被告在草屯農會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該帳戶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為第九三七四號,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更換為一○一八八號),共同侵占入己。

(二)、七十年十月二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八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三)、七十年十月八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一萬八千五百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四)、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三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五)、七十年十一月二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五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六)、七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一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七)、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五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八)、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五萬八千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九)、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七十八萬元,存入第九三七四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十萬元,存入第一○一八八號被告之帳戶,共同侵占入己。

(十一)、七十七年九月二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十萬元,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二十萬元,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三)、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六萬元,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四)、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四十萬元,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五)、王月雲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將合夥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七九巷二弄九號房屋及土地出售予賴李汝,賴李汝轉賣予范揚生(土地部分坐落草屯鎮○○段一一九之七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購得後,以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售予賴李汝並轉賣予范揚生後,直接移轉登記予范揚生,房屋部分以賴李汝之子賴龍柏為起造人,於轉賣予范揚生後,再移轉登記予范揚生),賴李汝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其設於該農會第五三號帳戶提領九十五萬元支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被告竟將該款項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

(十六)、王月雲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將合夥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七九巷一弄十號房屋及土地,以三百七十萬元價額出售予林秀春,林秀春再以四百二十萬元價額轉賣予簡淑琚,並約定林秀春未給付之房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由簡淑琚辦妥貸款後直接交付予合夥(土地部分坐落草屯鎮○○段一一九之六四號,原登記為李金鎮所有,由合夥購得後,以合夥人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於售予林秀春並轉賣予簡淑琚後,直接移轉登記予簡淑琚,房屋部分則直接以簡淑琚為起造人),經簡淑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其於該農會第六七八○號帳戶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支付部分價金,王月雲與被告竟將該款項存入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共同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分別以其二人之子女李千如、李奇政及李奇政之妻彭寶玲名義,各轉存五十萬元之一年定期存款,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時解約,各得利息一萬零一百五十元,共三萬零四百五十元,本金於提領後,未回存第一四九三號帳戶。

(十七)、王月雲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自第一四九三號帳戶提領五百零四萬元,與被告共同侵占入己後,將其中五百萬元,以其二人名義各轉存二百五十萬元之一個月定期存款,各得利息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後,將一百萬元回存於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其餘四百萬元分給簡文秀一百萬元、戊○○一百五十萬元、王月雲本人一百五十萬元。

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提領五百零四萬元之同日,自被告第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六︼點賴李汝支付予合夥之款項,另二百萬元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五︼點吳秀美所支付予合夥之款項),配合前開王月雲所提領侵占之五百零四萬元轉存定期存款後所餘四萬元共三百萬元,以其二人女兒李千代名義轉存一個月之定期存款,得利息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本金三百萬元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轉存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自同上帳戶提領十八萬元,轉存入李千芳設於該行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翌日提出現金三萬元花用,同日轉帳支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元換成美金九萬元,匯給李千芳之夫林文宗,並另於同年月五日轉帳支出三十三萬元,存入彭寶玲設於該行第0000000號帳戶,辦理一個月期定期存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十一說明自訴意旨另認王月雲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將合夥所有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七九巷二弄五號房地,出售予吳秀美,吳秀美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自草屯農會第一一五五一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支付部分價款,王月雲與被告竟將該款存入被告第一○一八八號帳戶內,認被告尚涉犯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以被告與王月雲辯稱彼等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曾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萬元存入王月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內,借給合夥,故吳秀美給付之不動產買賣價款二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係合夥返還彼等之借款等語,且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及第一四九三號存款帳卡影本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原判決既已認定王月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之銀錢往來,凡與合夥之帳款有借貸關係者,均於取款條或存款條上特別註明「月雲借」、「月雲還」、「還一四九三」、「對二十六戶借」等語(原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行)。

則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二百萬元存款如為借款,是否有此等註記?如無此特別註記,似與王月雲管理合夥財產之常習不同。

而自訴人等自訴王月雲涉嫌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結果,認此款亦為被告與王月雲共同侵占之合夥財產,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判決可稽(見自訴人等所提上訴理由狀附件判決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

同一法院就相同之案件,竟為完全不同之判斷,從而王月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萬元存入第一四九三號帳戶,究竟有無相關借貸之註記?其用途為何?倘為借款,被告與王月雲有無收取合夥之利息?以上疑點與被告是否尚侵占吳秀美給付合夥之二百萬元價款有關,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加調查釐清,即認王月雲與被告未侵占吳秀美給付合夥之二百萬元,已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被告未共同侵占吳秀美給付合夥之二百萬元價金,卻於事實欄一之十七記載「……另於提領五百零四萬元之同日(十月一日),自被告上開第一○一八八號帳戶中提領二百九十六萬元(其中九十五萬元部分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六︼點賴李汝所支付予合夥之款項,另二百萬元係其等侵占上開第︻十五︼點吳秀美所支付予合夥之款項)……」(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八行),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記載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自訴人等與王月雲自六十九年起合夥建屋出售,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曾訂立「合夥解散分析財產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經全體合夥人檢查帳目、清算結果,合夥財產剩餘現金四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不動產…」,第三條記載:「各合夥人並承認執行業務股東所已執行之行為及各項收入、支出均無誤,並決議自今日起全部清算,分配清算完畢並解散之,爾後各合夥人均不得任何異議」,有經自訴人等簽名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重上更㈠卷第八十至九十頁)。

自訴人等與王月雲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立該協議書,表示承認執行業務股東執行之各行為與各項收入、支出均無誤,自訴人戊○○及合夥人簡文秀亦陳稱結算合夥財產時有對過帳,協議書之執筆人劉憲璋在王月雲所涉侵占案中亦證稱該案之審理法院曾向農會調取王月雲第一四九三號帳戶往來帳卡,大家都有去閱卷,簽訂協議書時所有合夥人均無爭執,開庭時也說沒有意見等語,則自訴人等何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其他隱情存在﹖此項證據似亦對被告有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

自訴人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就被告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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