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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無就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為說明必要。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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