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01,200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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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徒執陳詞,稱製造、販賣偽鈔,均係由歐有福︵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主導,其係因向歐有福購買毒品,而受利用幫忙買墨水、文具、工具及切割偽鈔等小事,並非主謀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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