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係上訴人甲○○佯稱質問被害人李政麟是否弄壞上訴人乙○○妹妹之行動電話,而騙取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並非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與準強盜罪,係以犯竊盜、搶奪罪為前提要件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犯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見李政麟趨前欲阻止,竟為防護贓物,徒手將李政麟推開,……」、「甲○○亦為防護贓物,將上衣掀起亮出腰際所攜帶之西瓜刀,而當場對李政麟施以脅迫,致李政麟心生畏懼而退去……」,而認定上訴人等係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
但據被害人於第一審之供述,乙○○有推開其手之行為,但當時係趨前「觀看車牌」等情。
並無任何欲取回手機之動作,乙○○之行為並非為防護贓物。
而甲○○亮出西瓜刀,依被害人之供述,係伊朋友出來關心,甲○○才拉起衣服,亮出刀子,對伊同學說:「不干你的事,你就進去」等語,亦非基於防護贓物所為。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認定係甲○○持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此係甲○○個人之行為,且事出突然,為其臨時起意,不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不能就此部分令乙○○負強盜罪共犯之責,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係施用詐術使李政麟交付行動電話,並非乘其不備而搶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甲○○亮出西瓜刀,依被害人之證言,係對其朋友說「不干你的事,你進去」,並非基於防護贓物。
而當時行動電話並不在甲○○身上,甲○○縱有撥開被害人之動作,亦非防護贓物之意思。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犯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甲○○犯後已有悔悟之心,所犯情節輕微,亦未傷及被害人,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重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相關供述、被害人李政麟之指訴、證人詹陳碧珠之證言、卷附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扣案西瓜刀、鋁製球棒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甲○○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犯行,除均辯稱係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交付行動電話外,甲○○另辯稱:伊只用手撥開被害人放在機車把手上的手,就與乙○○共乘機車離開,並無顯露腰際之西瓜刀,亦無彎腰取球棒,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語。
乙○○另辯稱:伊拿到手機後就坐上機車,並未阻止被害人,不知甲○○有無拿出球棒及亮出西瓜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資料,說明被害人取出行動電話供上訴人等過目時,尚以手緊緊握住,絕無交付之意,係遭乙○○強取,自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之動產,合乎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上訴人等得手後共乘機車要離開時,見被害人趨前欲阻止,乙○○徒手將其推開,甲○○則先以亮刀恐嚇,繼又持球棒作勢毆打,並將被害人握住機車把手的手撥開,顯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脅迫,應成立準強盜罪。
而乙○○自始即與甲○○共謀向被害人強取行動電話,並共乘機車攜帶西瓜刀及球棒前往為之,得手後復共乘機車逃離,並分擔前述脅迫行為,與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搶奪以強盜論者,係以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即能成立。
而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
卷查被害人於第一審供稱:「(你的手機如何被拿走?)是他們(指上訴人)硬拿走的,一開始覺得他們可能會將手機拿走,所以握得很緊,是被硬抽走的。」
「一開始我要看車牌,站在機車旁的人將我推開,迅速上車。」
「我跑到機車前試圖押住煞車,騎機車那人(指甲○○)從腳踏板處以右手拿起一支球棒,舉起好像要打的姿勢,我就放開,他們就騎走。」
「我朋友出來關心我時,他(指甲○○)有拉起衣服,亮出刀子,對我同學說:『不干你的事,你就進去』,當時他們快離開的時候,是在我擋住他們之前。」
「我沒有交手機給他(指乙○○),是他從我手上拿走的,我不可能把手機交給他。」
「(當時你為何要阻止他們離開,是不是要他們還手機?)是的,他們把我的手機拿走,我要他們還我。」
等語。
已陳明其行動電話係緊握在手中,為乙○○所搶,以及其為要上訴人等還該行動電話,阻擋上訴人離去,甲○○前後持球棒及亮刀對其脅迫,乙○○將其推開等情,原判決基此並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資料,而論上訴人等共犯強盜罪,自屬有據。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年輕力壯,見被害人年幼可欺,為圖私利,搶奪其行動電話,且於被害人出面追索時,更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脅迫等情,因而未認上訴人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並在法定刑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難認於法有違。
甲○○上訴意旨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