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61,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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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或一萬二千元不等薪資,受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僱用,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

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阿發男子經營之紅樹林理容院內,共同媒介、容留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謝○婷、林○卿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猥褻每小時一千六百元,性交者加價一千元。

猥褻所得由謝○婷、林○卿與理容院五五分帳;

姦淫部分則由謝○婷、林○卿獨得。

甲○○、乙○○與阿發男子並均以此營利為業維生。

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警員張○名喬裝男客前去紅樹林理容院,甲○○、乙○○二人向張○名說明猥褻、性交代價後,甲○○即指示乙○○帶同張○名步上三樓包廂,並媒介謝○婷為張○名從事猥褻按摩,謝○婷旋即與張○名談妥性交加價一千元,迨謝○婷取出一只保險套,再自行脫去內褲後,張○名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阿發男子所有之營業日報表一張、保險套一只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謝○婷、林○卿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猥褻每小時一千六百元」,性交者加價一千元。

猥褻所得由謝○婷、林○卿與理容院五五分帳;

姦淫部分則由謝○婷、林○卿獨得等情。

於理由欄內引用證人張○名、謝○婷之證言稱按摩半小時一節四百元,二小時一千六百元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

致事實認定猥褻每小時一千六百元,理由欄卻記載二小時一千六百元,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張○名於原審證稱:「我問他們怎麼消費,他們說『純按摩』兩小時一千六百元」等語,亦與原判決認定猥褻按摩不相一致,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

另原判決認定警員張○名喬裝男客前去紅樹林理容院,由甲○○、乙○○二人向張○名說明猥褻、性交代價後,甲○○即指示乙○○帶同張○名步上三樓包廂,媒介謝○婷為張○名從事猥褻按摩等情。

理由欄引用張○名於原審所供:「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喬裝客人進入該店,乙○○接待我後,甲○○坐在沙發上,店裡並無其他男性負責人在場,而乙○○當時向我介紹該晚按摩半小時一節四百元,若要進一步服務,與小姐洽談。

隨後乙○○即帶我至三樓包廂,並介紹謝○婷幫我服務」等語,為論罪依據之一。

而依張○名所稱與其接洽及介紹謝○婷為其服務之人為乙○○,當時甲○○坐在沙發上,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同屬理由矛盾。

至於扣案之保險套,原判決認定為綽號「阿發」者所有,理由內引用謝○婷供稱:「保險套為我本人所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為論斷依據,亦屬違法。

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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