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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六、一一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心內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內閣公司)所告訴者非僅限於系爭胸罩上之蕾絲花紋遭人侵害,尚包含被仿冒之包裝紙、說明書、紙板等,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審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乙○○、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㈠告訴人就系爭蕾絲花紋圖案上加上「わすれない」日文字樣,並未提出係該公司創作之著作權原件,亦無該著作權之原始圖稿。
是該加上「わすれない」日文字樣之蕾絲花紋圖樣,是否為告訴人所創作,已有可疑。
㈡告訴人代表人何榮華於偵查中供稱:「胸罩上花紋一半是蕾絲公司提供,一半是我自己設計的」,於第一審供陳:「是內衣工廠提供布料,加上自己的創意,就是日文的部分,還有橫排的葉片經過變動。
因為加上日文之後,會整個加長,機器上排不上,所以必須變動。」
足見告訴人僅在一般市面上流通之蕾絲花紋圖樣上加上「わすれない」日文字樣,顯然無法表現出告訴人獨有之個性及獨特性,即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仿冒其商品進而銷售至韓國之胸罩,其上之包裝紙、說明書、板子上之文字、圖樣,顯然侵害其文字著作及美術著作,被告等人所生產之胸罩囊袋,亦侵害其著作權云云。
因此部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且本案業已諭知無罪,該部分與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等理由綦詳。
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重製蕾絲花紋圖案加「わすれない」侵害著作權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上開侵害著作部分,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揆之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加以審判,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及商標法部分,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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