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7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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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沈能勇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沈能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闖入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二十七號邱家和、張雪花夫婦住處,一進門即將毛質頭套戴上,並從腰際亮出一把長約一尺許之刀子,對正在客廳用早餐之邱家和夫婦以台語喝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使二人不能抗拒,邱家和便將身上僅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交予被告,被告將之放入口袋後,猶嫌不足,又將刀子架在張雪花脖子上,強押張雪花至房間內找出存摺、印章或金錢,是時邱家和乃趁機衝至住處門口大喊搶劫,張雪花見此亦往房門外衝,被告見狀心慌乃跟著跑出來,向邱家和跪地求饒,且將剛剛強盜所得的錢返還邱家和,並多拿出一張一千元紙鈔給邱家和,旋即跑到其所有JR|三四三七號蘭吉雅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駕駛該車迴轉往新竹市方向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原判決以本件警方嗣後所確定搶嫌駕駛車輛之車號為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多人經手併合而成,證人黃寶源又非全能通曉英文字母,其所為目視並記下之車牌上英文字母是否全然無誤,即有可疑,難認該車牌號碼係準確無誤;

且證人黃泰翔、黃寶源、林礽木於警訊證述目睹之車輛顏色為銀灰色,與被害人張雪花所稱係黃白色者不同,另證人李鳳指證被告當天至其住處係穿著短袖白上衣,與被害人邱家和、張雪花及證人黃泰翔、黃再發等所陳稱歹徒係穿著長袖白色上衣,亦屬不符;

又依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登記簿所載,報案時間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參以證人李鳳證稱被告當天前往其住處時伊正在觀賞華視﹁光明世界﹂節目,該節目播出時間經查證為上午九時四十分至十時十分,可見被告應於當天上午十時十分前已到達李鳳住處,再依報案時間即搶嫌離去時間為當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加上搶嫌逃離作案現場至李鳳住處所需時間至少六分鐘,最快應在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左右到達李鳳住處,此與李鳳所證被告到達時仍在觀賞﹁光明世界﹂節目之時間即有未合等情,乃認本件搶案與被告無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然依原判決所載被告址設竹北市聯興里十五鄰溝貝四十七號,證人李鳳之住處︵兼辦公室︶則位於新竹市○○路○段一○三號等情,其二人住所非甚鄰近,究竟被告與李鳳間之交情為何,平常有無往來?其二人間如僅為泛泛之交,不常往來,被告若非涉案為求避嫌,卻於案發之同一白天上班時間,無端前往李鳳住處看電視、閒聊,此是否與常情無違,即堪推求;

又依證人黃寶源、林礽木於偵審中指證搶嫌所駕駛為上述車號銀灰色蘭吉雅自小客車,並由黃寶源以磚塊將車號寫於地上,再由證人黃再發依據地上所記之車號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以觀,其間似經多人為車號之拼湊整理及研商如何報案等時間,並非於搶嫌疑離去時,即刻打電話向警報案,則上開報案登記簿所載之報案時間,是否即為搶嫌離去之時間,而得據以推算被告到達李鳳住處之正確時間,自非無疑;

且英文字母筆畫簡單,字形亦不易混淆,證人黃寶源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非全能通曉英文字母,是否並無依其所見字形當場書寫於地上之能力,亦饒有詳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深入查明,釐清上述疑竇,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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