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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該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及甲○○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刑︵甲○○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
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於警詢供稱:﹁乙○○即表示要在烏來山區殺害袁維城,我提議不能在︵再︶予以殺害袁維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陳︵錫達︶表示要在該處將袁︵維城︶處理掉,丟到山下,應該不會有人發現,我認為不妥﹂,於第一審供稱:﹁我不知道他︵乙○○︶如何處理袁維城。
我們要去提款的路上,乙○○才告訴我之前回來的路上,他買了汽油,剛才已經把袁維城燒死了﹂,及於原審供稱:伊僅參與強盜部分,殺人部分非伊所為云云,否認提議殺害袁維城,及辯稱未參與殺人犯行;
而共同被告乙○○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則係供述﹁因為甲○○說綁架袁維城後,再將袁維城釋放,他︵甲○○︶就跑不掉︵怕袁維城報警︶,所以才將袁維城殺害﹂、﹁阿宏︵即甲○○,下同︶說車子沒有油,要我去買一桶汽油及新的膠帶來,……之後到了竹林那邊,阿宏叫我將車調頭等他,並來我車上要膠帶及汽油,說要捆一捆他︵袁維城︶,讓他不要動即可,過了五分鐘,我從照後鏡看到車子起火,阿宏就上車,全身汽油味,車子就走了,我質問他為何要殺死被害人,阿宏說如果讓被害人回家,我們就跑不掉﹂各等語,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仍為同一之供述︵見本案第二五○八六號偵查卷一第四、八、一九七、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四、九十、一二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二、八十一頁︶。
上訴人二人對於殺人部分,既互指係由對方起意並下手實施,自己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其等關於該部分於訴訟中顯係處於相反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等辯護。
原審未察及此,竟僅指定同一辯護人即周亞萍律師為上訴人二人辯護,有違前揭法律規定,自難認適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強盜財物及盜領存款部分,併引用證人高楓宜、劉祖芳、林俊宏、黃振偉、賴思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採為認定上訴人等對該部分犯行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依據,但未敘明各該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論罪證據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二人間對於強盜殺人、損壞屍體部分犯行之供述,並非一致,而係互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已如前述;
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判決時,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而依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理由論斷,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相互印證,資以認上訴人等關於該部分之自白均屬實在等情,顯係就各該上訴人本人之案件調查其他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時,並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加以調查,即逕依其供述採為認定其他上訴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與上述規定不合,亦有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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