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7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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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如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或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所邀本件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共十五會,以林金慶、陳志隆、張明仁、杜志成、賴淑華等︵下稱林金慶等五人︶名義冒標,共得會款五十萬元左右云云,嗣則陳稱:每會一萬元,共十五會,第一次冒標後,活會還剩下十三人,至最後一會李金樹才倒會,李金樹之妹李錦端(以李金樹名義)跟二會,才簽發二萬元之本票,其他會員都是一萬元云云,此與證人李錦端(原判決誤載為李錦瑞)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係受伊哥哥李金樹委託入會,有標到自己一會,會款約十六萬元,上訴人未給云云,及李金樹狀陳伊與李錦端各入上訴人所邀互助會一會,共二會,每會係一萬元,含會首共十六會各等語相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十八頁︶;

是依上訴人及證人李錦端上開所供,如果無訛,上訴人所邀本件互助會,似係每會會金一萬元,會首連會員︵包含上訴人冒名加入之林金慶等五人在內︶共十六會,扣除會首及被冒名之上述五人,其餘共為十會︵其中李錦端入二會︶,則上訴人詐得首會會款應為十萬元,其偽造林金慶等五人名義之本票以交付其他會員,每冒標一次,需偽造本票九張︵其中一張交付李錦端者為面額二萬元,其餘為面額各一萬元︶,冒標五次,合計偽造本票為四十五張。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李金樹之指訴,竟認定上訴人係邀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於首會詐得二十四名會員所繳首會金四十八萬元,及偽造林金慶等五人名義之本票各二十四紙,連續詐得二百四十萬元等情,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卷查本件除被害人李金樹就其與李錦端入會部分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上訴人欠其等會款共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外,並無任何其他會員指訴上訴人對其詐得會款後尚未償還所欠債務之情事,原判決理由載稱審酌上訴人詐取之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為其科刑之考量,但其中所稱詐得之款項,除被害人李金樹指訴部分外,其餘並未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不備。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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