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89,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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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法院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已實施,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胡銘輝對質,在詰問下究明有無強暴脅迫之事,以發現真實,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遽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尚嫌速斷。

㈡、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開始連續犯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所犯各罪均以取財為目的,係連續犯之案件,應無時間相隔之問題。

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攸關是否成立準強盜罪或他罪及與本件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詳查,遽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與法有違。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假釋出獄,娶妻生子,後因種植之水果遭人以偽鈔詐購,且罹患血栓症,致左腳輕微麻痺,又逢妻罹患肝硬化,在無經濟能力、無健保,併長期受積欠醫院、錢莊治病債務所迫下,始有諸多前科。

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乃在警訊時胡銘輝有酒意,而其姊與上訴人有買賣水果之誤會等嫌隙,因畏罪並顧及顏面,且無錢賠償,又恐假釋被撤銷,致未坦承犯行,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坦承犯行,毫無卸責飾詞,請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證人胡銘輝、胡翠華及警員林銘健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林銘健繪製之刑案現場示意圖,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證據調查、判斷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卷查第一審傳喚證人胡銘輝作證調查時,已依當時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先令其具結,審判長於證人陳述後訊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則否認有施強暴之情形而詳為辯解,審判長復就上訴人辯解之疑點,詳為訊問調查,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而給予充分辯解之機會,又於證據調查完畢前,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並未表示尚有何疑點請求訊問該證人或與其對質(第一審訴緝字第五五九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就該可得為證據之胡銘輝證詞,第一審已依當時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其證據能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非不得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嗣於原審更審時,雖聲請再傳喚胡銘輝調查,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無重為調查之必要,並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無(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一三頁),而未再重複傳訊該證人,復於判決理由之㈢敍明證人胡銘輝於偵查及第一審對於相關案情已證述綦詳,上訴人於更審時聲請再予傳喚作證及前往現場履勘、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調閱現場血跡錄影帶,均無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傳喚大國度大樓管理員趙天、張思生,以證明其與胡銘輝有賣酒及分食檳榔之事,因與案情無關,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不予調查之理由,因原審未依申請為此部分之調查,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三、四已敍明經審理結果,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移送併辦部分,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攜帶兇器準強盜等罪嫌;

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犯準強盜罪部分,因與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本件犯罪之時間,均相距近一年之久,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犯本件準強盜罪時,難期於相隔一年後再度為竊盜,因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脅迫之概括犯意,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判,而退回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其論斷非一般事理所無,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有無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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