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91,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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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撞傷被害人余正義、許麗霞,渠等若非爭吵閃避來車受傷,即係被他車所撞傷,該二被害人已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因一邊過馬路一邊吵架拉扯,突然閃避來車不慎跌倒所致。

且二人之傷勢多為瘀傷,跌倒時又有互撞情形,余正義並表示事故發生前曾踢許麗霞左腳,乃原審卻認上開供述係與上訴人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而採信其二人之初供。

但許麗霞於警詢中謂現場視線不佳,上訴人之機車滑倒距離十多公尺云云,則如何能指認遭上訴人撞傷,又上訴人係自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被害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卻稱上訴人由大湳往中壢行駛,可見二人所供不實,原審仍予採信,違背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家裡被帶往派出所後,隨即由警員對上訴人訊問,直至上午六時始持二份筆錄要求上訴人朗讀,業經承辦警員陳錦明在原審供明,觀之警詢筆錄將訊問時間由三時改為六時,將至家中查獲﹁嫌疑人帶至本﹂所酒測,改為至家中查獲﹁我本人帶回派出﹂所酒測,可知該筆錄為非法取得,違反不得於夜間詢問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原判決仍採為證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余正義、許麗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中之供詞,暨余正義於第一審及原審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陳錦明、宗朝輝之證言,卷附余正義受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許麗霞受頭部外傷併前額瘀腫擦傷、下唇裂傷、右手擦傷腫痛、右大腿瘀傷、左大腿、左小腿瘀傷及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員在肇事現場查獲貼有上訴人姓名之安全帽,上訴人在警詢中坦承酒後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來車,不慎打滑至對面車道,撞傷正穿越馬路之行人,因係酒後駕駛,恐警方進行酒精測試而逃逸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辯稱案發當天其酒後駕車,因天雨、路面坑洞及為閃避來車,致於事故地點不慎滑倒,但並未撞及余正義、許麗霞二人,彼等係為閃躲上訴人之機車自己不慎跌倒,上訴人不知事故現場有人受傷,並非明知肇事故意逃逸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

查本件係警方依遺留肇事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上貼有上訴人﹁甲○○﹂之名牌(安全帽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循線查出上訴人即為肇事之人,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撞傷余正義、許麗霞二人後逃逸,於偵審中亦供認其酒後駕車途經肇事地點不慎滑倒,而余正義於偵審中均指其係遭上訴人之機車撞傷,被害人許麗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亦指稱上訴人係肇事之人,該二被害人與上訴人和解撤回告訴後,曾更易其詞,就受傷原因或稱係閃避上訴人之機車,站立不穩自行跌坐地上所致,或稱係余正義跌倒之際撞及許麗霞所造成,或稱許麗霞之傷勢部分係遭上訴人撞及,部分係遭余正義踢傷,部分為原因不明云云,所供前後歧異,且依其等所述原因,亦不足以造成前揭傷勢,該二被害人此部分供述,係和解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

另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因閃避來車,不慎打滑至對向車道而撞及被害人,許麗霞因此誤認上訴人係由大湳往中壢行駛,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其採信被害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捨棄迴護上訴人部分之供詞,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許麗霞於警詢中提及肇事逃逸之男子年約二十幾歲、中等身材,且肇事者遺留在現場之機車安全帽上貼有上訴人之名牌,上訴人亦承認該頂安全帽為其所有,則許麗霞能指認上訴人即係肇事之人,並無違情之處,上訴意旨第一點,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次查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惟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依上訴人於警訊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依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供述據實記載,業經製作筆錄之警員陳錦明具結證述在卷,上訴人於警詢時確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二人,亦據許麗霞陳述明確,互核相符,是警方未依規定錄音,致程序上有所瑕疵,但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論述明白。

卷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到案後,經問以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上訴人答稱不願意,警員即停止製作筆錄(見凌晨二時至二時十分之筆錄),至是日上午六時,警員問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上訴人表示同意,警方才重行製作筆錄(見凌晨六時至七時之筆錄),是問及案情之警詢筆錄僅有一份,製作筆錄之警員因上訴人不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將筆錄上詢問時間由上午三時改為上午六時,自無不當。

又警員陳錦明於原審係證稱其確實依照上訴人供述之內容記載筆錄(即凌晨六時至七時間製作),做完筆錄後再由上訴人朗讀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並無所謂警方於凌晨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隨即對上訴人進行夜間訊問,直至六時始持二份筆錄要求上訴人朗讀之證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至警詢筆錄上將至家中查獲﹁嫌疑人帶至本﹂所酒測,更改為至家中查獲﹁我本人帶回派出﹂所酒測,係記錄問答內容當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問題,自不能據以推論警詢筆錄係非法取得。

上訴意旨第二點,對原判決已詳為指駁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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