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00,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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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0號
上 訴 人 甲○○
六樓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以吳永豐名義訂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係應被害人彪蒲北要求,彪蒲北原本即知上訴人之真名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自始即以真名「甲○○」與彪蒲北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以「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彪蒲北,且彪蒲北早已知悉上訴人之真正姓名,其指訴上訴人為隱匿身分,假冒吳永豐名義與其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致其陷於錯誤,嗣因上訴人尚欠其新台幣十四萬元,拒不見面經查證後,始知上訴人真正姓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本件委係彪蒲北為逼上訴人付款,要求上訴人以吳永豐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民事債務糾紛,上訴人初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原判決僅憑彪蒲北片面指訴之詞,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

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之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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