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04,2004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種植竹筍、蔬菜採收販賣之農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農用搬運車(俗稱拼裝車)載運自行採收之竹筍、蔬菜至市集販賣為業。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未依規定申領農機號牌之無照農用搬運車,載運所採收之竹筍、蔬菜,沿台北縣萬里鄉○○路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欲前往萬里鄉○○路旁市集擺攤販售。

迨至未劃設人行道之瑪鋉路一00號前市集時,擬尋找路邊空位停放農用搬運車,俾攬客販賣,因當時路邊已有許多攤販先行到達開始營業,買菜者來往頻繁,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急於停車佔位營業,未注意路旁適有林李盡、簡桂蘭、劉許桃、陳玉雲等人,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卻或蹲或立在路旁販魚攤位前選購,致農用搬運車前方撞擊林李盡、簡桂蘭、劉許桃、陳玉雲,導致簡桂蘭頸部、雙手、右腹、背部、雙腳受傷;

劉許桃右手、右腳瘀青;

陳玉雲脊椎尾端、後頸部酸痛、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其三人告訴),林李盡則受有左側骨盆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腔出血嚴重,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其尚陳稱於七、八年前即購買該肇事農用搬運車,載運種植之竹筍、蔬菜至市集販賣,對於駕駛農用搬運車在道路上行駛可能遇到之狀況,該如何應變知之甚詳等語。

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急於停車佔位營業,未注意路旁適有林李盡、簡桂蘭、劉許桃、陳玉雲等人在路旁選購魚貨,致撞及林李盡等四人,迨有人高喊撞到人,又未緊急煞車,反因緊張誤踩油門,造成更大之死傷結果,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農用搬運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委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林李盡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腔出血嚴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相驗照片十張在卷足憑,上訴人過失行為與林李盡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過失,辯稱:案發時到達肇事地點,該處已有多人蹲在路邊買魚,其本未察覺撞到人,後來有人高喊撞到人了,伊一時嚇呆才會應踩煞車卻誤踩油門,致發生不幸云云,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復說明林李盡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蹲在路旁販魚攤位前選購魚貨,佔用瑪鋉路車道,致遭農用搬運車撞及,自屬與有過失,但仍無解上訴人刑責。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責任歸屬亦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供參按(見偵卷第四九至五二頁)。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不免違法,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上訴人未領有小型汽車駕照,但平日以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竹筍、蔬菜至市集販賣為業,則駕駛該農用搬運車為其販賣竹筍、蔬菜業務之一部分,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認其涉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法院之認定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再上訴人未考領小型汽車駕照而駕車肇事致林李盡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乃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林李盡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下腹腔出血嚴重,延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不治死亡,原判決理由二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

上訴意旨謂其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市場間,兩旁有購物民眾,車速不可能快,雖因一時疏忽,踏錯油門,但車速也未達可致人於死之程度。

參以本件車禍造成四人受傷,其他三人年紀與被害人相當,均僅受輕傷,林李盡已八十多歲,送醫後兩天死亡,是否因年紀大或其他特殊病症造成死亡,顯無從確認林李盡委因遭農用搬運車撞及導致死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洵有未洽等語,係對原審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上訴人因駕駛農用搬運車,一時慌張而肇事,造成林李盡死亡,罪責固不能免,惟本院姑念上訴人為一鄉村農婦,已滿七十歲高齡,患有高血壓、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症合併左側坐骨神經痛,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仍為生計奔波,犯後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害人家屬已對上訴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九、二五頁),仍可循法律途徑獲得合理賠償,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可據,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用示矜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