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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江三力所用之印鑑,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遭強盜時被丟棄,自不可能再以該印鑑蓋在系爭四張本票上,苟因如此,江三力嗣以別的印章,蓋在系爭四張本票上洵屬可能,且當然會與其遭丟棄之印文不同。
又本件已事過十年之久,上訴人對江三力於何時何地在系爭本票蓋章,難免遺忘,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辯解前後不一,不予採信,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上蓋用之江三力印文,與江三力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蓋用之印文相似但實不同,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原判決因認只有上訴人為辦理貸款展期,方有偽造江三力印章、偽造借款契約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至江三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告訴狀具狀人欄所蓋之印文,與上訴人偽造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蓋用者顯不相同,該蓋在告訴狀上之印章,究竟何來,及上訴人為辦理貸款展期,貸款銀行有無找江三力對保,均與上訴人成罪無關,原審就該二項事實,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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