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07,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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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諭知緩刑伍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鄭能恭、林蕙瓊於一審偵審中之證述,如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㈣所列各項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及證人蔡少雄、吳奇樺、吳烈梁、陳世芬嗣於一審所為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案發當天上訴人取出系爭象牙製品僅單純介紹觀賞,陳鄭能恭及林蕙瓊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販賣系爭象牙製品,陳世芬、蔡少雄及吳奇樺均證明系爭象牙製品屬非賣品,蔡少雄將系爭二件象牙毫芒雕刻品贈與上訴人時,亦明白告知其成分為牛骨,吳奇樺所有而寄放於上訴人店內之象牙蝦形雕刻品,亦未授權上訴人販賣,吳烈梁與上訴人關於製作盒子之供述前後一致,均陳明委請吳烈梁製作木架子並用線將龍蝦固定,益證上訴人委無販賣意圖。

況上訴人開業多年僅從事印石販售,陳列之系爭象牙製品縱未標示價格及非賣品等文字,仍非表示為供出賣銷售之物,原判決逕以推論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僅依憑陳鄭能恭、林蕙瓊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前開直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以論罪科刑,並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一、㈣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其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違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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