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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兩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所犯兩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隔數年,原因不同,原審認定係另行起意,自無不合。
至偽造本票未具備法定要件,仍有文書形式,論其偽造文書,亦無不當。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上開爭辯,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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