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53,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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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因對與軍事或武器有關之訊息、資料極感興趣,於七十年間服畢國民兵役後,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地點,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圖書與資料,放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五樓住宅中,供研究之用。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上訴人攜帶其收集所得,由國防部編印之「台灣兵誌」五冊 (第一、三、

四、五、六冊,其中第一、六冊為「軍機」 ),路過台北市○○○路○段九十三號前,為台北市南區憲兵隊查獲,並扣得該文書。

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警於上訴人前揭住處搜索,再查獲其餘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與資料,而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物等情。

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始終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文書係其所有,辯稱憲警搜索查扣者為影本,非其所有,法院函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檢送之原本亦非其所有等語。

經查,憲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家中搜索,因而製作之「台北市南區憲兵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收據」中編號一至六載明為「影本」,其上並捺有指紋(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該等文書似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文書)。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全部查扣之物移送國防部鑑定是否軍機(同上卷第一八七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復鑑定結果所附之「台北地檢署偵辦人民甲○涉妨害軍機罪責查扣資料㈡鑑定結果彙整表」第一至六項文書之備考欄亦載為「影本」(同上卷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似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之文書)。

嗣國防部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至九之送鑑文書移交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保管,原審因此二度(更審前、更審後)向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調取。

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寀流字第0一四六三號、九十年十月一日(九0)寀流字第八三五二號函將證物檢送原審法院時,均記載檢送「相關公文原件」(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更審卷第八十四頁),與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影本不同。

倘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所得之該等文書係影本,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檢送之原本(正本)予上訴人辨認,縱二者內容相同,該原本仍非上訴人所有,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實情如何?因與沒收從刑等法律適用問題有重大關聯,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加詳查究明,即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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