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59,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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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乙○○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不外以共同被告張○明、李○國於第一審之供述、扣案員工薪資表與日報表、員工餐飲支出日報表等為其證據。

惟案重初供,原判決未採張○明、李○國於警詢供述上訴人甲○○為蓮苑飯店之負責人,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又未調查上開不利乙○○證詞之原因,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另採為有罪證據之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日報表備註欄記載「現金新台幣(下同)少七百元,高先生知道」、「扣五百元告知高先生」是否即為乙○○,容有疑義。

上訴人乙○○雖未就該部分請求調查,原判決未經調查直接認定係乙○○亦嫌率斷。

再本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鍾邱○菊、黃○丹、曾○梅、于○秀、張○華等對於究係何人容留彼等姦淫或猥褻知之甚詳,上訴人請求調查,原審未依法加以傳喚,又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證人鍾邱○菊、黃○丹、曾○梅、于○秀、張○華、楊○毅、林○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甲○○係蓮苑飯店負責人並媒介色情,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對誘人墮落之行為予以處罰,藉以維護社會之善良風俗,因是習於淫行自願為娼者,不在規範之列。

故該條第二項之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該「人」,倘屬女性,仍應限於良家婦女。

本件原判決未注意為性交易之女子鍾邱秋菊等並非良家婦女,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罪責,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僅採共同被告張○明、李○國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不得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尚需其他補強證據之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未調查扣案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十、十二日工作人員考勤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請假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支出證明單中,其中填載人「小虎」究為何人?又所載「高先生」、「高老大」是否即為乙○○?代表蓮苑飯店簽訂廣告託播契約單之「韓」是否為蓮苑飯店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就此加以爭執,原審未予調查,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㈥、關於上訴人退股一節,原判決以退股未有書面,未有股金返還,反於常情,因此認定上訴人仍為實際負責人。

惟依民法合夥未規定退夥須依要式為之,縱甲○○未能一次返還全部股金,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未退股仍從事經營,原判決認定與經驗法則相違,其訴訟程序非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鍾邱○菊、黃○丹、曾○梅、于○秀、張○華於警詢並未供述性交易內容有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張○華、黃○丹更於警詢供明與客人性交易之服務項目為幫客人洗澡、按摩,並從事性交易行為,上述女子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引為證據之李○國所稱半套費用二千元與證人林○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之半套一千八百元,並不相同,何以有所出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彼等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未說明孰為可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從事性交易之前揭女子與李○國、證人林○河、劉○新關於是否從事猥褻之行為及價格之供述矛盾,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交保後,仍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蓮苑飯店操持上開性交易之舊業,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查獲上訴人僱用之黃○丹與男客楊○毅從事全套性交易;

並以黃○丹、楊○毅於警詢之供述為其論據。

然黃○丹與楊○毅所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原判決事實認定為猥褻之行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既有違誤,又未審酌張○明所稱乙○○係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為人頭等情狀,其在科刑時顯有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之處,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依共同被告張○明、李○國之供述,證人劉○新、林○河之證詞,薪資表、員工支出餐飲支出日報表、性交易收支帳簿等證據,認上訴人乙○○辯稱:已經退股,未參與蓮苑飯店經營,甲○○無力清償退股股金以薪資名義返還;

上訴人甲○○辯稱:蓮苑飯店經營項目並無半套之猥褻行為云云,均不足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查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需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縱最後階段之行為因某種要件不能合致,仍得就前階段之行為加以規範處罰。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男女闢居一室,意在姦淫,已脫去衣褲而裸裎相見,或於浴室共浴,浴後按摩,均足達猥褻之程度,是猥褻與姦淫,僅為實施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因此欲達姦淫之目的,必須經過猥褻之階段。

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即證人鍾邱○菊、黃○丹、曾○梅、于○秀、張○華雖於警詢中供證係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然依前開說明,彼等欲遂其行姦之目的,恆先經過猥褻之前期階段。

況證人鍾邱○菊、黃○丹、張○華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分別供陳「其與男客劉○新兩人全身光裸未著衣褲」、「其服務之項目為幫男客洗澡、按摩並從事性行為」、「與客人戴○華於浴室共浴正準備開始發生性行為」,證人戴○華、劉○新亦供承「其與張○華正在洗澡準備開始性行為」、「臨檢時其與鍾邱○菊二人均未著衣褲」(見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三頁),證人楊○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稱「黃女先替伊按摩後,然後進行性交易」(見偵字第一六一四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應負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責,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

至原判決雖未於事實理由詳細敘明上訴人等使人為猥褻行為之「猥褻」細節,惟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圖利使人猥褻之行為,其「使」為猥褻行為之對象,原不侷限於女性,其為兩性間者,復不問係同性或異性之間,均包括在內,若其為女性者,尤不以「良家婦女」為必要。

乙○○上訴意旨㈢主張應限於良家婦女云云,顯係誤會。

㈣、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參差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斟酌取捨,認張○明與李○國於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為實際老闆,而不採彼等於警詢「乙○○未在蓮苑飯店工作」、「甲○○是負責人」之供述,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或調查未盡等情形。

㈤、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補強自白之證據,非必以涉及所自白之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能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不得以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未予調查指為違法。

乙○○自承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十六日之支出估價單係伊簽署(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原判決因認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乙○○仍有處理蓮苑飯店性交易之事務,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原判決既如前述非僅依共同被告張○明、李○國之自白作為乙○○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縱對於其餘請假單、支出證明單上「高先生」、「高老大」是否確為乙○○本人等加以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乙○○與甲○○有前揭共同犯行,即不採證人鍾邱○菊、黃○丹、曾○梅、于○秀、張○華、楊○毅、林○河等所供稱甲○○係蓮苑飯店負責人並媒介色情,雖未於理由中加以論敘而欠周延,仍不得認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等所云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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