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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三時許騎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逡巡時,遇見其友鄭博忠(已經原審判刑確定)亦騎所竊得之MJJ∣四三0號機車途經該地,上訴人乃向鄭博忠提議搶、劫作案,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騎機車先至左營派出所後面之上訴人朋友家,從上訴人之機車上取得而共同攜帶上訴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及水果刀各一支,且頭戴其等所有之安全帽各一頂,以防他人察見其等之容貌而敗露行跡,再由鄭博忠駕駛該MJJ∣四三0號機車附載上訴人駛往高雄縣梓官鄉方向遊蕩,並尋找下手目標。
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四時十分許,上訴人、鄭博忠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中正橋下時,見陳登陽獨自一人駕駛機車,認有機可趁,乃趨近上前攔下陳登陽之機車後,鄭博忠即拔下陳登陽之機車鑰匙,上訴人則持小武士刀架在陳登陽脖子上,喝令陳登陽將身上財物交出,致使陳登陽不能抗拒。
陳登陽告知其身上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上訴人、鄭博忠嫌錢太少,乃騎車離去,詎經過二、三個紅綠燈路口後,渠等心有不甘,竟又折返喝令陳登陽交出身上財物,陳登陽無力抗拒,只好將身上僅有之現金七十元交予上訴人、鄭博忠,並哀求上訴人、鄭博忠返還其機車鑰匙,惟渠等置之不理並騎車揚長而去。
旋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鄭博忠駕駛機車搭載上訴人攜帶上開小武士刀、水果刀,及頭戴前述安全帽,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甲樹路口時,見有某姓名籍址不詳操大陸口音之成年婦女騎腳踏車持有手提袋一個(內裝女用便帽一頂、袖套一副),復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坐於後座之上訴人下手搶奪該婦女之手提袋一個,得逞後正欲逃逸時,該婦女即高喊搶奪。
適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執行治安防搶勤務之警員王國輝、王英祥經過,即驅車前往圍捕,於追緝至高雄縣橋頭鄉○○路二五二號前時,將鄭博忠、上訴人所駕駛機車攔下,鄭博忠、上訴人乃棄車逃逸,惟鄭博忠仍經警逮捕,並在機車踏板上扣得小武士刀、水果刀各一支及所搶得之手提袋一個,暨鄭博忠所戴之安全帽一頂,惟上訴人則趁隙逃逸。
俟王國輝、王英祥返回案發現場,該名遭搶之婦女已行蹤不明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鄭博忠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法院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其仍同意作證,並經法院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述,已獲一定程度之擔保,與一般證人經具結之證言無異,而認其陳述之性質當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共犯之自白」,即再不受該條文有關自白證明力法定限制之規範(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原判決係以鄭博忠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與其共犯本案之唯一證據,但鄭博忠就供犯本案之MJJ∣四三0號機車來源,於警詢時供稱:係上訴人騎來的云云(見警卷第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伊偷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
另其對持以供犯本案用之小武士刀及水果刀來源,或稱:上訴人所有云云(見警卷第八頁反面),或稱:伊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又其對如何與上訴人相遇,或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淩晨三時多,在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碰到上訴人的云云(見警卷第八頁),或稱:伊在左營大路碰到上訴人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於獲案之初,猶竭力推諉淡化自己之責任,謂其僅在機車上把風,並曾叫甲○○不要搶云云(見警卷第八頁),是其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已不能無疑。
況依上開所述,鄭博忠之供詞尚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鄭博忠之供述,遽採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刑之基礎,尚嫌速斷;
再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與鄭博忠共犯本案,並辯稱:伊左肩以前曾因發生車禍,於本案發生時還裝著架鐵,根本沒有力量去握機車把手,無法做出像鄭博忠所指犯罪行為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所辯是否屬實,攸關鄭博忠之供述是否實在及上訴人有否本件犯行,原審卻未予究明,復不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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