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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王錫金)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王錫金)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大陸女子韓○○(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韓女)為未滿十八歲之事實,無非僅以韓女之口頭陳述為其論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依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辯稱:韓女不是伊找的,是李俊賢找來的,他已被通緝而藏匿在大陸澳門,伊只是拿新台幣十萬元給李俊賢,而與李俊賢、綽號「楊胖」之人一起投資買小姐,但伊不認識綽號「華姐」、「饅頭」,都是李俊賢與他們接洽,伊只負責接送,韓女沒有告訴伊其未滿十八歲,且韓女性交易所得金錢均由「饅頭」收取交給「華姐」,伊不清楚可拿多少,只知可分到錢,伊尚未拿到錢,且當時伊另有投資當鋪業,故伊並非常業犯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苟法院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原判決以韓女係西元一九八二年(即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三日出生,於上訴人媒介其性交易之時,尚未年滿十八歲乙節,業據韓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對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
另經原審向該處理中心函詢韓女之出生年月日,究係根據韓女身分證明文件而為記載或是根據韓女口頭陳述而為等事項,已經該中心函覆稱:韓女之出生年月日雖係依渠自述,但於收容時即予嚴正告知,如陳報不實資料將無法順利遣返回大陸等語,衡情韓女應無冒無法順利遣返回大陸之風險而謊稱其年籍之可能等情,資為認定韓女於上訴人媒介其性交易之時,尚未年滿十八歲(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七行),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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