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81,200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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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二巷二十一號達天下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天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明知該公司已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且自同年六月十九日起,公司之支票即陸續鉅額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於同年六月間倒閉停止營業。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彰化市○○路一六三巷八之六號黃秋炳住處,向黃秋炳佯稱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前欠達天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元,支票已簽妥,因負責人出國,俟三日內負責人回國蓋章即可交付東洋公司支票云云,向黃秋炳詐借五十萬元。

黃秋炳失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五十萬元,三日後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東洋公司之支票,亦未清償借款。

又上訴人與其妻陳英華(另案法院通緝中)二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華名義,與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訂明代錦輝公司加工裸銅線至一定規格後供第三人使用,並由第三人將價款直接付予錦輝公司。

詎上訴人及其妻陳英華二人基於同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將為錦輝公司加工之一批銅線應送交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貨款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依前開委託加工合約本應交付錦輝公司,詎甲○○與陳英華二人,為求資金週轉,竟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錦輝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長條章各一顆,在台南縣統一公司,蓋用於統一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付款憑單上,以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錦輝公司,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詐取由統一公司所簽發以錦輝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台南分行)、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貨款支票一紙。

並再利用偽造之錦輝公司長條章,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而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致生損害於錦輝公司。

嗣於支票到期日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據以行使,向前述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詐領得如數款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雖說明:統一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稱:「本公司與達天下公司訂有銅線買賣契約,但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起無法順利供貨,且為克盡其履行契約之義務,乃向錦輝公司調撥出貨交予本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略謂:「錦輝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九日交付銅線予本公司」,其函述內容與告訴人錦輝公司指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之永達慶公司訂立委託加工合約,迨八十五年初統一公司向錦輝公司訂購一批加工後之銅線,而由錦輝公司按合約委託被告之永達慶公司加工後送交統一公司之內容不符,且參酌卷附之統一公司付款予錦輝公司之付款憑單、支票影本等證物,統一公司顯因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另一「達天下公司」有銅線之交易,而致混淆交貨時間及交貨對象之結果,上開統一公司函件內容尚非可採等旨(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倒數第七行)。

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請統一公司釋示何以前開該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函述內容不一,亦與告訴人錦輝公司指訴之情事迴異一節,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堅稱:「一、本公司與達天下公司訂有銅線買賣契約,但達天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無法順利供貨,乃轉由錦輝公司交貨予本公司。

二、錦輝公司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九日之間,分數次交貨,價款合計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由錦輝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本公司具領。

……」,有統一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三)統實字第九三0五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而告訴人錦輝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告訴狀固指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之永達慶企業社訂立委託加工合約後,統一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向錦輝公司訂購一批加工後之銅線,而由錦輝公司按合約委託上訴人加工後送交統一公司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二頁),然經原審前審函請錦輝公司提出統一公司於八十五年初向其訂購銅線之訂單影本,及其公司交付上訴人加工之出貨單影本等資料,錦輝公司嗣所提出統一公司訂購單上之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另錦輝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永達慶企業社加工之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九日,均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詐領之錦輝公司之貨款支票之日期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為晚,有錦輝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復函所附之統一公司訂購單及錦輝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七、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則本件之貨款支票是否如錦輝公司所稱:係統一公司於八十五年初訂購銅線後,再交付永達慶企業社代工完成後,所應得之銅線貨款等情,仍有究明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有無直接以達天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統一公司訂定銅線買賣契約,抑或以永達慶企業社負責人陳英華名義與錦輝公司簽訂銅線委託加工合約後,再代錦輝公司加工交付銅線予統一公司?原審未函請錦輝公司及統一公司檢送本件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貨款之訂購單,究明原委,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復就錦輝公司上開告訴狀及嗣所提出之統一公司八十五年年初訂購單上所載有關訂購日期,何以與統一公司所述不同,未予釐清,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認定:上訴人與其妻陳英華二人偽造錦輝公司之收據,並據以行使向統一公司詐取得貨款支票乙紙。

又於支票背面偽造錦輝公司之背書,再據以行使,向前述支票之付款人「世華商銀台南分行詐得」如數款項等情。

然理由欄卻謂偽造文書「詐取錦輝公司之財物」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六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契置不理,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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