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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胡志龍名義之委託書上偽造之「胡志龍」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慧芳,與胡志龍係夫妻關係,嗣更名為甲○○,為圖使胡志龍之身分證配偶欄亦能更改名字,明知胡志龍並無意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領,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南縣玉井鄉○○村○○路二之一號台南縣玉井戶政事務所,偽造胡志龍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盜蓋胡志龍印文一枚於其上)及委託甲○○代為申辦身分證換發、領證之委託書(並偽造胡志龍之署押及盜蓋胡志龍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各一份,再持以行使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胡志龍之國民身分證換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國民身分證領證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胡志龍及台南縣玉井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志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偽造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胡志龍係夫妻,因伊原名為蔡慧芳,更名為甲○○,胡志龍身分證之配偶欄亦需一併更改,伊事前有告知胡志龍更改名字之事,經其同意,才持胡志龍舊身分證及委託書至玉井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等語。
然已為告訴人胡志龍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拿伊之身分證去換領,且伊有一顆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印章不見了等語。
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至玉井戶政事務所辦理胡志龍之國民身分證換領,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伊之前只告訴胡志龍,伊要改名字及使用之印章是告訴人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印章等情。
因認上訴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其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其署押及盜蓋印文於其上,再持以行使辦理換發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領證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胡志龍及玉井戶政事務所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上訴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因認上訴人犯行已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偽造之胡志龍署押一枚及印文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係盜用胡志龍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胡志龍名義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而對其上之胡志龍印文各一枚,仍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但原判決此項違誤,綜合其全判決意旨,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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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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