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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答辯狀已陳明,上訴人除本件犯行外,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八十九年七月間及同年九月間,亦均以於「跳蚤市場」雜誌上購買之偽造信用卡,分別於台北、台中、桃園地區消費,並分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三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偵辦中,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偽造許進福署押行使「許進福」名義之信用卡案件,亦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審理中,上開案件之犯行與本件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等情。
乃原判決理由中僅審認後二者與本件之犯行不具連續犯之關係,對前二件偵查中之犯行均未調查說明何以不成立連續犯之原因,遽予判決,實屬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震旦行永康中山店,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對此未調查說明,其量刑顯有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慶華之證言、上訴人冒簽「黃奕景」簽帳單三紙、台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八九0一二號函、花旗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消管字第一四五三號函、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所提供信用卡識別碼一覽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與其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以他人信用卡刷卡購物,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之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相隔有半年之久,時間上顯非密接,且該案犯罪所使用之信用卡,或變造拾獲他人身分證申請,或以遺失為由補發,或在拾獲之信用卡上直接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刷卡購物,其手法與本案價購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並不相同。
況本案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後,才起意向不詳姓名者價購偽造之信用卡使用,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因認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復敍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與本案亦無連續犯之關係,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處理。
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答辯狀影本,僅泛詞概述其除有本案犯行外,仍陸續多次依「跳蚤雜誌」上之廣告購買信用卡,並於購買後持之於台南(八十九年四月)、台北(八十九年七月)、桃園及新竹(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台中(八十九年十月)使用,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等情。
但並未具體敍述其犯罪事實或陳明上訴意旨所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有該答辯狀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三頁)。
致原審未能就該二案之犯罪情節調查審酌與本案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尚有其他連續犯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併予論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與被告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已連續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經提起公訴,尚在法院審理期間,復又犯本件之罪,顯對前之行為無悔意,且其持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獲取不當利益,危害金融秩序,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難謂與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違,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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