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宋源成原姓名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宋源成(原姓名宋秋佳)係溫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溫將公司原係從事砂石買賣、運輸工作等業務,詎上訴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為之,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派不知情之員工杜明章,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00號西側一百公尺處(下稱現場土地),清除、整理該處之廢棄物,並任意以放火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嗣為警在上址查獲杜明章,再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未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現場土地及其旁邊土地等,原均由伊父向台中縣政府承租耕作多年,經政府徵收作為興建中二高用地,現場土地等嗣未經徵收,但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伊因想再向政府承租耕作,才要求杜明章於下班後去清理。
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伊並非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為「業務」,所為自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即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始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不符,自亦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可言(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等語。
原判決僅就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處罰之對象一節,予以論述說明(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至十九行),惟未就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節是否屬實,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有二,即「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
又依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三種態樣。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派不知情之員工杜明章,在現場土地清除、整理該處之廢棄物,並任意以放火燃燒之方式違法處理廢棄物等情,其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如何為清除即收集、運輸廢棄物之行為,事實尚欠明瞭,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其理由欄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清除即收集、運輸廢棄物之犯行,遽於事實及主文欄認定諭知上訴人併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等情,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L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