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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廖○文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審未傳喚廖○文到庭,使上訴人對其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害人劉○誠供稱:「……他們拉廖○文上車,……後來他們是將後車門打開後,將廖○文硬拉上去的」等語。
然廖○文所乘坐者是二門吉普車,並無所謂之後車門。
堪認劉○誠供述各情,並非事實。
上訴人確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犯行,況本件係因廖○文騎乘蔡○忠之機車有交通罰鍰未繳之糾葛,並非暴力討債,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被害人廖○文、劉○誠指述甚詳,且被害人二人指述各情相互符合,已堪認被害人二人指述各節非虛。
參諸卷附被害人二人之受傷照片及驗傷診斷書所載,堪認被害人二人確遭多人圍毆無訛;
蔡○忠、李○護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確有強押廖○文上車等情是實;
劉○誠於原審並明確指稱:上訴人是押廖○文等情明確;
李○護並供稱:廖○文坐車內後座中間位子,伊駕駛之車為吉普車二門車;
蔡○忠供稱:伊跟少年劉○○押廖○文上車,車子是李○護的,由李○護開車,有另外一部車,伊押廖○文上車時,車上有五個人,李○護開車,伊坐李○護前右方,廖○文坐後面中間,少年劉○○坐左後方,甲○○坐右後方等情,益堪認上訴人等人之目的在限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防止被害人等逃逸甚明。
另衡諸被害人二人於遭毆打後,旋即遭上訴人等人強押分乘二部車載走,顯見上訴人與蔡○忠等人早有計畫,如未索得金錢,彼等即仗人多勢眾共同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討債,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上訴人嗣又否認辯稱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無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二門吉普車即無所謂之後車門云云,認劉○誠之指述全非可採,而漫事指摘,並非有據。
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則縱再傳喚廖○文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或詰問等,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僅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答稱:「請蔡○忠呈報所謂之第三者來釐清本案」(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等情,並未聲請再傳喚廖○文到庭為訊問調查。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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