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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0、二一九七三、二二四00、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五五九、九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上訴人甲○○、乙○○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甲○○、乙○○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因另遭警方搜獲毒品,警方要求甲○○供出其他案件,關於毒品案件即可不予移送,嗣警方不滿甲○○未供出其他案件,乃將轄區內未偵破之搶奪案件均誣指係甲○○所為,甲○○因不願供認而遭警刑求,甲○○於警詢中自白各情並非實在。
又參酌原判決附表五、六所載關於被害人李惠雯、王芬婷、林貴、呂麗卿、丁梅芳等人部分,原判決論斷說明不能證明甲○○有該部分之犯行,亦足以佐證警方確有誣陷甲○○情事,且甲○○於偵查中曾為刑求之抗辯。
原判決依憑乙○○不利甲○○供述各情,即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曾對乙○○刑求,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實在。
乙○○並未帶同警方取出贓物,而係警方先放置贓物後,再帶同乙○○前往取出。
原判決論斷證人黃玉聰、陳美靜供述各情,不足採信,且未傳喚證人及被害人等到庭調查,即認定乙○○有搶奪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累犯)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甚詳,核與陳建彬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及被害人鄭鈺潔、施梅貴、陳惠娟、許麗惠、洪平如、證人即被害人林杏娥之夫蕭吉祥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已堪認上訴人二人上開自白各情係屬事實。
又被害人許麗惠、陳惠娟、林杏娥、鄭鈺潔等人,分別領回如原判決理由欄二、㈡所載遭搶奪之財物,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分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乃乙○○帶同警方赴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等地起出,亦據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且上訴人二人均坦承上開起獲之贓物,係上訴人二人等共同搶奪取得之財物等情明確,益堪認上訴人二人上開自白各情確屬事實。
另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業據乙○○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甚詳,陳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翠翠、梁黃秀琴指述情節相符,且警方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載時、地,查獲乙○○持有梁黃秀琴遭搶奪之手機,梁黃秀琴嗣並領回遭搶奪之財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堪認乙○○上開自白各情確屬事實。
證人黃玉聰、陳美靜供述之內容互核不符,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
上訴人二人雖又辯稱遭警刑求云云,然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未陳稱曾遭警刑求情事,乙○○甚且供承:依伊自白查證後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所載,均屬實情,係甲○○偷竊機車供伊等行搶等語。
又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北看守所上訴人二人入所體檢紀錄表結果,上訴人等於羈押及嗣後經借提還押時,身體狀況良好且均無何傷勢。
另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振祥、陳培階、顏如成、余佳福、余遠庭、梁添旺等人,亦均結證稱對上訴人等無何刑求及不正取供情事。
此外,證人即甲○○之弟王鐘蔚亦證稱:甲○○被逮捕帶回住處時,伊見甲○○身上、臉上都沒有傷,走路也很正常等情,堪認上訴人二人上開辯解各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就前開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甲○○累犯)罪刑。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刑求抗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且依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說明,縱認甲○○於偵查中曾為刑求之抗辯,亦非即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任指為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竊盜、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故買贓物;乙○○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甲○○另犯竊盜、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住宅、故買贓物;
乙○○竊盜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甲○○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竊盜部分,其與前述甲○○搶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搶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二人竟復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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