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17,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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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垃圾收集箱丟棄垃圾時,拾取他人棄置在該垃圾收集箱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各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九0號華都KTV酒店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把及子彈二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若經法院就該同一案件為實體判決確定,其訴訟關係即已消滅,法院不得再就該同一案件另為重複判決,倘法院就該同一案件再為另一實體判決者,即屬一訴為雙重判決之重大違背法令。

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部分,第一審判決雖認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等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經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諭知無罪,經被告再上訴至本院後,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刑事判決,僅就該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另諭知被告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

則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乃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五復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再予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惟公訴人認該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妨害自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就已實體判決確定之妨害自由部分予以重複判決,難謂無雙重判決之違法。

(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之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以該槍是否經警員劉文榮帶回後再予配上簧片修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行至第八頁第一行),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然前開槍枝縱係劉文榮帶回後再予配上簧片,惟被告原持有之組成零件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是否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

上情與被告之行為縱不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惟應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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