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26,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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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業經判刑確定)明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下稱赤水派出所)警員陳○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係經陳○雪求援,始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陳○陽住家處理;

且上訴人所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陳○智所承辦者,僅係製作陳○陽、陳○雪及徐○華等人之警詢筆錄部分,未曾替甲○○或陳○製作筆錄,亦未假藉職權,利用陳○陽以捏造之詞報案,而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

及陳○智未藉勢勒索財物等情。

竟共同意圖使陳○智及該赤水派出所員警簡○貴、曾○棟等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接續為下列誣告行為: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共同製作陳情書,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前開赤水派出所員警利用義警陳○陽,以不實之報案筆錄,誣賴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情。

㈡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陳情書,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赤水派出所主管曾○棟、警員陳○智、簡○貴利用陳○智父子及陳○雪,以不實之報案資料,控告陳○擄人勒贖等情。

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製作陳情書,向南投縣警察局,誣指陳○智藉其警員之身分,向陳○勒索財物;

及利用陳○陽,以不實之報案筆錄,誣賴上訴人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陳○智等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陳○陽恐嚇取財,承辦警員陳○智於製作陳○陽、陳○雪之警詢筆錄時,故意入上訴人於罪,而憑渠之自己意思製作完畢後,始拿給陳○陽、陳麗雪簽名。

伊於陳情書所言為真,無誣告陳○智情事。

並聲請傳證人陳○雪查明(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六至二八、六一頁)。

而由卷附之陳○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自首狀以觀,其上自陳渠於陳○陽指訴上訴人恐嚇取財案,有偽證情事(見原審上訴卷第一0五、一0六頁)。

另卷附之上訴人與陳○陽、陳○雪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書記載:陳○陽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誣告上訴人恐嚇取財,並指使陳○雪作偽證,陳○陽、陳○雪誠意向上訴人道歉等情(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四、五五頁)。

則上訴人聲請傳訊陳○雪查明上情,尚非全然無據,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

乃原判決逕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該證人詳予調查明白,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㈡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陳○陽、陳○彥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赤水派出所,就上訴人擄人勒贖案之警詢筆錄,係承辦員警以己意製作完畢,才拿給其等簽名。

事後,該擄人勒贖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遭誣告,而將陳○彥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誣告行為,足見其於系爭陳情書所言為真。

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七年少調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書為證,及聲請調取陳○陽、陳○彥等人於當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暨該少年事件相關卷證查明(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六、四七、一0二、一一三、一一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三0、六一頁)。

而原審就上訴人斯項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加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即行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製作前開陳情書,向南投縣警察局,指述陳○智藉其警員之身分,向陳○勒索財物。

則陳○智究竟有否向陳○勒索財物,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罪攸關,自須傳訊陳○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傳訊陳○徹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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