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33,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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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西林工場︵下稱西林工場︶主任,被告甲○○係西林工場工程員,二人均從事西林工場漏斗型裝卸倉之安全檢查與督導業務,於例行檢查上開漏斗型裝卸倉時,得悉該裝卸倉常有故障,竟未積極派員徹底檢修,致該漏斗型裝卸倉,因支撐鋼樑之強度減低,使林清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GV|○九八號大貨車至該處裝載碎石時,因漏斗型裝卸倉倒塌當場壓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書載稱:被告二人於事故發生前,曾保養或補強該倒塌之漏斗型裝卸倉設備,旨在維持該設備之正常使用及安全之預防,茲該設備在其二人保養或加強後,猶因雨水加壓及長期撞擊導致支撐鋼樑強度減低而發生倒塌情事並壓斃被害人,被告二人既經常檢修該設備,苟能發現該情事而加以檢修,其災害事故應不致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四頁︶;

原審雖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函調西林工場保養或補強漏斗型裝卸倉之相關資料,據覆稱:該保養及補強工作,依合約條款規定由合約承包商負完全之責,費用亦由承包商自行吸收,與該廠無涉,無法提供該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為西林工場之礦場負責人暨礦場安全主管,被告甲○○則為礦場安全管理員兼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大理石工廠函及所附西林工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可按,被告等對該漏斗型裝卸倉之安全管理,顯然負有注意義務等情,且乙○○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潘碧蓉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漏斗由我們榮工處負責檢查……,今︵八十六︶年四、五月份有檢查,發現漏斗有裂痕,我們有補強過﹂等語︵見本案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則究竟該漏斗型裝卸倉之裂痕情形為何?與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有無關係?被告等是否已盡修護或補強之職責?尚未臻明瞭。

此與認定本件發生漏斗型裝卸倉倒塌之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等疏未注意安全維護,有重要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釐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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