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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有將急難救濟金、臨時救濟金及敬老禮金帶回家重新清點等情,足證確有可能因計算錯誤而短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且區區一萬元不難由業經稽核完畢之救濟金中挪補,上訴人如有侵占該一萬元情事,當無於繳回之款項短少一萬元以自暴其短之理,而上訴人係對課長之稽核心生不滿而不配合稽核,經證人陳文成證述在卷,證人林祖迎亦證稱見上訴人放入口袋之牛皮紙袋為﹁厚厚的一包﹂,足見上訴人並非因款項不足而拒絕稽核,原審未審酌及此,以擬制方式推論上訴人侵占該一萬元,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上訴人確將收回款項裝入出納保管之信封袋內,經在場目擊之林寶菁證述在卷,不能因上訴人計算錯誤,或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而擬制認定上訴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鍾展喜、王秀英、邱耀明、林祖迎、陳文成、胡黎莉之證供,卷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保險櫃公款保管品提領單及現金查核紀錄表、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收款收據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並敘明:⑴縱上訴人起初認係課長找伊麻煩,但既向區長求證後,已知本次稽核係奉區長指示而為,非課長自作主張刁難,且上訴人自承與參與稽核之政風室、會計室主任並無怨隙,則在區長、主任祕書及上述主任均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不當場啟封,以證明自保險櫃內取出之紙袋內確有足額之二十七萬七千元,無侵占公款情事,經區長當場要其配合稽核,否則要記過二次,仍堅持不肯接受當時之稽核,其意在拖延當日之稽核,已甚明顯;
再者,當日上訴人對於急難救助金及臨時救助金二項已同意接受稽核,而獨就重陽節敬老禮金部分堅不配合,已難自圓其說,況早於八十九年︵下同︶十月二十六日該區公所主管會報已經明確指示十月底應即繳回,又係由區長指示政風室、會計室主任會同其主管課長共同稽核,並非只是鍾展喜課長一人為之,則何刁難之有?⑵上訴人所持紙袋內若有足額二十七萬七千元現金,並非大筆數額,只需數分鐘即可清點完畢,上訴人卻一再找區長等人以拖延時間、拒絕當場稽核,對於稽核人員當場質疑信封袋內所裝者是否並非現金時,亦未予否認,而默然以對,若謂僅單純賭氣課長找伊麻煩,孰能置信?其當時所持紙袋內並未裝有足額之二十七萬七千元現金,應可認定。
⑶依上訴人及證人林祖迎所供,上訴人於十一月十四日已確知要繳回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為二十七萬七千元無訛,倘上訴人下班將其自保險櫃取出之信封紙袋攜回家中清點,而紙袋內確有足額之二十七萬七千元,只需數分鐘即可清點完畢,並將保管信封袋內之款項如數繳回即可,不致發生短少一萬元,及如其所稱清點到很晚,於翌日又匆促上班情事;
且林祖迎等人共同稽核上訴人時,係先稽核其隨身保管之急難救濟金及臨時救濟金,稽核結果為結餘現金與帳面相符,隨後始稽核其放在出納保險櫃之現金袋,有上開現金查核紀錄表及辦理易滋弊端業務稽核執行情形紀錄表可按,故放置現金袋內之重陽節敬老禮金數額,與急難救濟金及臨時救濟金顯無混淆之可能,姑不問上訴人是否故將上開救濟金一同攜回家裡再次清點,但此等救濟金既已稽核無訛,又何必將之混在一起清點?退步言之,即使三項金額混在一起結算,金額若未侵占短少,亦不致缺少一萬元,而未同時繳交,其短少為整數一萬元,又未能立即補齊,凡此種種,若僅謂計算錯誤云云,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十一月十四日經稽核單位及區長要求其配合,卻寧可被記過二次,堅持不將紙袋打開受檢,而將該紙袋攜回,於翌日始繳回現金,致當日紙袋內究竟內容為何,已難以究明;
縱不能據此推論該紙袋全無現金,因上訴人也可能因紙袋內現金不足,而寧不接受稽核,但上訴人於翌日繳回之現金既僅二十六萬七千元,缺少一萬元,至少可以認定當時至少侵占其中一萬元,而前一日拒絕稽核時,該紙袋內已短缺該一萬元,係於十一月六日遭上訴人侵占私用無訛。
⑸上訴人辯謂稽核當日其所保管之救濟金計有十一萬七千元,其豈會就敬老禮金拿出區區一萬元加以侵占,又其如確侵占一萬元,自深知紙袋內不足一萬元,而一萬元並非難以籌措,翌日何不予補足,仍短缺一萬元繳回,徒自曝其短云云;
然上訴人明知應繳回之敬老禮金係二十七萬七千元,翌日猶缺繳一萬元,經政風室主任林祖迎請其立即補足,仍未能即刻返家取來,竟藉詞私事而拖延至下午二點多始補繳該一萬元數額,其間當積極籌措此一萬元;
又所謂一萬元是否難以籌措,須視該人財產現況與能力而定,若上訴人連一萬元公款都恣意加以侵占挪用,亦可見其連一萬元應已短缺需用無疑,豈可謂一萬元應可輕易籌措?又上開二項救濟金均由上訴人本身自行保管,為應付隨時之抽查,上訴人自不敢私自挪用此部分款項。
⑹上訴人另辯以其向出納王秀英拿回信封袋將所收之現金裝進信封內時,當時有證人林寶菁在場看到云云,但依該證人所述,其見上訴人在算錢,是否為十一月六日當天,是否在清點敬老禮金,均無法確定,亦不知上訴人是否將全部款項放進紙袋,甚且堅決否認曾說過有看到上訴人將信封袋交給出納之事,證人林寶菁上述證言,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情。
就其認定確有侵占敬老禮金一萬元情事,業經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對上訴人否認有侵占之故意,及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證人林寶菁之證供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予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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