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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如有行使偽鈔之故意,應不致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沈錦壽得知落腳處為﹁百悅賓館﹂及便於報警處理,上訴人聲請傳喚該證人予以查明,並傳喚證人陳綺瀅到庭釐清上訴人要搭乘計程車之緣故,及對上訴人行測謊鑑定,以證明上訴人所供屬實,原審未予置理,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原審就本案查扣之新台幣︵下同︶千元偽鈔二十九張,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辨認,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違背法令。
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查扣之偽鈔係黃忠祥所有,為不可採信,卻又依證人張文宗之證供,認定偽鈔之來源為黃忠祥所交付,其前後理由矛盾。
⑷黃忠祥於偵審中作證時,刻意迴避其綽號﹁西瓜﹂、開過計程車及到過上開賓館之問題,足見其否認交付一張千元偽鈔予上訴人及置放偽鈔之黑色皮包,均屬虛偽。
⑸上訴人於警察至上開賓館臨檢時,自行打開黑色皮包供其察看,足徵上訴人確實不知其內藏放有偽鈔,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沈錦壽、陳進添(警員)、黃忠祥、張志豪、張文宗之證供,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同分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三六一○一九三○○號函及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一○○四六一九九號函、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併敘明:
⑴證人黃忠祥於第一審作證時,僅供稱其曾前往上訴人所住百悅賓館二○二號房,但否認帶黑色皮包放在上訴人房內及在遊樂場借一千元給上訴人之事,證人張志豪亦證稱:伊未見上訴人當天有在遊樂場向其他人借錢,亦未向伊或伊女友陳綺瀅借錢等語,參酌該置放千元偽鈔之黑色皮包與本案偵查卷卷面綠色框框大小相差不多,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進添證述在卷,該黑色皮包顯非巨大而難以攜帶,倘係黃忠祥所有,其內既裝有二十八張千元偽鈔,當無任意置放上訴人房內,使其有自由翻動之機會,且於翌日在遊樂場與上訴人打完電玩後,並未與之同行取回該黑色皮包,對該皮包置之不理,顯違事理,是上訴人所辯該皮包及其內偽鈔為黃忠祥所置放,委無可採。
⑵據證人張文宗︵於第一審提訊上訴人及黃忠祥時,與其等乘坐同一囚車︶於第一審證述:﹁有一個比甲○○矮的人叫西瓜跟甲○○說他叫他不要扛,推給廖董」、﹁甲○○說錢是從你那裏來的,我怎麼可以隨便推給別人﹂等語,參以證人黃忠祥距本件案發前十日左右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收集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張、五百元紙幣二百二十二張為警查獲,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八號︶,其中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號碼為BK一三六八二五YH,與本件查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通用紙幣之號碼完全相同,且兩案時間相近,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本件扣案偽鈔二十九張係證人黃忠祥所交付予上訴人。
⑶本案偽鈔共二十九張,數量非少,且未夾雜在真鈔內,上訴人收受時應無不知係屬偽鈔之理,況由台北市○○街上訴人打電玩之遊樂場至百悅賓館距離極短,約僅一個路口,有台北市地圖在卷足憑,有無必要搭乘計程車前往,並支付千元大鈔,已有可疑,上訴人所稱其原要走路過去,係因張志豪要騎車載陳綺瀅,所以才坐計程車帶路云云,與張志豪所稱:上訴人並未提到要用什麼方法到百悅賓館,也沒有說多遠,就坐著計程車請他騎車跟計程車走等語亦不相符,上訴人顯欲利用搭載短程計程車時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並取得找付之零錢,均足徵其自黃忠祥收受本案之偽鈔時,即明知非屬真鈔而收受,復予以行使各等情。
對於上訴人否認知情偽鈔而行使及查扣之偽鈔為黃忠祥所置放,認為不可採取,均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
且查:㈠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故事實審對於證據之調查,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方屬上開應行調查之範圍。
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其請求傳訊之證人,其中沈錦壽證明﹁我有跟他講,我住的地址﹂,陳綺瀅證明﹁我不得不坐計程車回賓館,因為路途短﹂,及請求測謊以證明偽鈔非其所有等情,惟沈錦壽經第一審傳喚無著,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於提示沈錦壽前所為供詞後,訊問﹁證人已作證過是否還需要傳訊?﹂答稱﹁我不聲請傳訊證人沈錦壽︵筆錄誤載為﹃濤﹄︶﹂,復訊以﹁對於張志豪、陳綺瀅證述所言有何意見?﹂、﹁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分別答稱﹁對﹂、﹁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參以行使偽鈔者即係利用對方之不知情,得以遂其行使之目的,上訴人縱讓計程車司機知悉其投宿之賓館,及其乘坐計程車之原因為何,此與其是否有行使偽鈔故意之認定,難認有何必要之關聯;
另上訴人請求測謊鑑定部分,則因係針對偽鈔是否係上訴人向黃忠祥所借或知悉偽鈔等事項,涉及主觀認知等模糊問題,非具體動作行為,實非測謊技術所能釐清之範圍,不宜進行測謊鑑驗等情,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原審在卷,是以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上述之傳喚或查證,且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於判決並無影響,自非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查扣之偽鈔,經承辦偵查員陳鴻傑出具報告書陳稱其置放於抽屜中失竊等情在卷,而未曾移送法院存放,但各該偽鈔之查獲過程既屬明確,復經鑑定均屬偽鈔無訛,原審固無從於審判期日將之提示上訴人辨認,其已就警方臨檢查獲本案偽鈔之查扣物品一覽表提示上訴人並訊問其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仍不失與提示原物具同一性,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於法有違。
㈢依證人即警員陳進添於第一審證述,警方至上訴人投宿之賓館房間臨檢時,發現上開置放偽鈔之黑色皮包,經徵得上訴人同意打開皮包供其等察看,而在該皮包外層查獲偽鈔等情,是該置放偽鈔之黑色皮包已為警方發現而進一步查獲,並不能因此認定該皮包及藏放之偽鈔非上訴人所有,原審未就查獲經過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違誤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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