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42,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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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㈠、㈡、㈤項內援引證人黃超勳於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證據,並未就其審判外傳聞之陳述,何以符合法律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詳加闡述,已難謂適法。

㈡、又原判決理由|㈡項內引用證人即在場授意證人黃超勳查出毒品來源之警員簡秋明於偵查中之供述陳稱黃超勳打電話給上訴人,並未提到還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云云(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資為其認定上訴人與黃超勳在電話中所談,應是買毒品而非還錢之基礎。

亦未敘明該證人簡秋明於偵查中之傳聞陳述,何以得例外採證之法律上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依據上述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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