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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黃健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即黃健洲)、甲○○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敘明上訴人等被訴毀損案件,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上訴人乙○○聲請勘驗毀損案件中告訴人蔡清榮所提錄音帶內容及傳訊證人洪政德,已無必要,綦詳。
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有不載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審並未就本院前發回意旨所指調閱告訴人蔡清榮所謂之工地錄音,查明是否上訴人等之聲音,亦未傳訊證人陳傳諒,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陳傳諒之證詞,原審已予提示並告以要旨,原判決經予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於詢以上訴人等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等均答「無。」
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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