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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黃允龍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40、4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43號,及民國109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允龍上訴意旨略稱:㈠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代號00000 -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曾於民國105 年間遭陌生人性侵,倘非他人引導並不會積極陳述,惟於本案竟能自主陳述其事,已與鑑定所見相左,所為指述是否真確,自非無疑;
尤其是甲女對抽象思考(如時間序)、現實判斷有明顯障礙,原審謂甲女若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編織超出其心智程度之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等語,並非有據;
況依甲女於第一審審理審判長詢問時之陳述所見,甲女主觀上認為提告即可獲得金錢賠償,則甲女是否因此編織上訴人性侵情節,殊值探究,原審徒以甲女亦有證述上訴人對其好的部分,遽認甲女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卻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各疑點,皆未詳查,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被害人之兄(代號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經送鑑定,發現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者,且心智狀況較諸甲女更差,就現實判斷亦有顯著障礙,復有跟隨詰問者詰問仿說之特性,原判決所援引乙男偵訊時所證內容,是否係出自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之仿說,已然有疑,尤其是乙男與甲女誼屬至親,對具體事實之證述,又語焉不詳,諸多出入,豈能輕信?另被害人之母(代號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所證,多為轉述甲女、乙男之陳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其所證有為本件性侵帶同甲女就醫、報警及受迫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事,均與事實不符,亦足憑為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
其實,上訴人已與甲女、丙女等人確認本案係屬烏龍,甲女、丙女等人亦出具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以為憑據,詎原審無視於此,遽為相異之推認,逕採渠等2 人之陳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然違反證據採證法則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
㈢甲女、乙男迄至110 年7 月4 日止,猶然前往上訴人處打工,並頻向上訴人致歉,業提出錄影光碟可佐,衡以渠等既能於審理中具結作證,當有基本是非判斷能力,渠等何以至此,自足深究,原審未予究明,遽以渠等心智特殊,即捨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同有查證未盡之可議。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申言之,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至於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而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或屬枝節事項,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我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108 年5 月5 日甲女的確有到我住處一樓做資源回收工作賺錢,也會問甲女穿多少件衣服,她會拉衣服數算給我看,會看到甲女內衣(但辯稱沒有摸甲女的胸部、生殖器,祇有看她穿幾件衣服)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堅指:我在上訴人家裡的資源回收廠工作拔螺絲,已工作3 年,在108 年過年以後,上訴人會趁我工作的時候,用手摸我的胸部(ㄋㄟㄋㄟ)、尿尿的地方(還有毛),上訴人摸我的時候,會帶我進去房間(大門、小門裡面),房間門關起來,哥哥(指乙男)也在,哥哥沒救我,媽媽(指丙女)知道上訴人摸我,是哥哥跟媽媽說的;
證人乙男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供證:我和甲女一起在上訴人的資源回收廠工作,我有看到上訴人摸甲女的胸部、下體,是在阿伯(指上訴人)的房間,我看到,他還叫我出去,我不敢阻止,上訴人是老闆,我後來有跟丙女說;
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是乙男先跟我說甲女被摸的事情,我才去問甲女,108 年5 月5 日那天是禮拜天,甲女工作回家也有跟我說被帶去房間摸胸部,從5 月9 日開始我就不讓甲女、乙男去上訴人家工作,後來我發現甲女生理期10天沒來,也說肚子痛,我很擔心,才去報警,也有帶甲女去農安診所看醫生各等語之證言;
稽諸本件查獲之經過,非緣於甲女之主動提出告訴,而係因乙男見聞其事後告訴丙女,經丙女向甲女查證,再於108 年5 月8 日向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王文成反應,王文成致電警所,由警察分局派社區家庭暴力防治官陳威州前往處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甲女非主動陳述其事,而係經由丙女詢問後才吐露上情,且丙女對於前述事件之處理並無遲誤之情,當係信實乙男、甲女所言,要與一般人知悉子女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無異;
再參諸甲女對前述其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下體之基礎事實及過程各節,供述始終具體如一、未見反覆、誇飾,且與乙男前證,無何扞格之處,足認係親身經歷、非杜撰;
復以甲女事發前喜歡到上訴人住處工作,並認上訴人對其很好,無何仇隙,迄至第一審審理時,仍為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可徵其誠實、單純,無刻意攀誣設陷上訴人之動機;
再衡以甲女經送鑑定診斷有智能障礙,理解與表達能力均與常人有異,上訴人卻不時有數算甲女衣服件數、窺看其內衣及碰觸其衣服等踰越一般和非屬親密關係異性長輩、晚輩相處之舉止等情況證據,適足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減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即乘機性交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上訴人以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被訴乘機性交173 次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予以維持,已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甲女、乙男及丙女所言不實、難以憑信性、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及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甲女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明顯落後於同儕,不足以處理複雜事務,社會判斷力欠佳,對於實際具體發生的事件,尚可以簡要描述已發生的事件,且主要內容差異不大,此部分具有可信度;
審酌其心智缺陷情狀、囿於其經驗、智識程度等客觀限制,若非親歷,無法編織超出其心智程度之受害情節,且就受害之基本事實,具體一致,誠屬可信。
⒉乙男經送鑑定結果,為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顯然落後於同儕,不足以處理複雜事務,在陌生情境或情緒焦慮的狀況下,認知功能表現將更差,且語言理解及溝通能力欠佳,雖能仿說,但常不解其意,識字有困難,抽象概念欠佳,但對於具體發生的事件,仍有描述能力,其重複陳述的一致內容應具有可信度等旨,有草屯療養院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其所證有關上訴人摸甲女胸部、地點在房間內、關房門,及有告訴丙女此事等各節,非屬仿說詰問者之話語,且係對檢察官所為開放式之問題所作之回應,自可採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⒊丙女就甲女平時生活狀況、至上訴人家工作情形,告訴丙女受害之時間及反應、丙女決定報警之原因等事之證述,均係丙女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非屬傳聞,亦非源自甲女、乙男陳述之累積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欠缺補強證據適格之指摘,容有誤會。
⒋甲女、乙男經鑑定結果,認因智能障礙,不具有理解和解書內容或可在維護自身權益前提下與他人達成適當協議之能力,上訴人雖提出甲女、丙女所簽署之和解書、甲女所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均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至於丙女對其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過程、為性侵事帶同甲女就醫等各情之陳述,或前後不一,或有與事實未臻相符之處,然就本案相關之基本事實進行整體觀察,尚非屬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瑕疵,無礙於其關於本案基本事實相關證詞之憑信性。
⒌甲女、乙男雖於本件事發、起訴後,仍常至上訴人住處打工,惟以渠等2 人均有智能障礙,對人之喜惡表現、戒心高低、辨明危險等能力,異於常人,尚無法據此認渠等證言不具可信性,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此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乙男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關於乙男偵訊陳述係受檢察官誘導訊問之爭執,亦未就此請求法院勘驗、調查(見原審第40號卷第29、119、123、144、147頁),原判決既已就乙男因智能障礙而易於仿說部分之證言,加以排除(見原判決第8 頁),要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查證未盡的情形。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上訴人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明甲女、乙男迄原審判決後尚有赴上訴人家工作、道歉等情,惟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且關此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論述如前,上訴人再舉前證光碟,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核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且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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